酒店卫生防治设施名称标识(酒店卫生要求标准)

发布时间:2024-02-19  点击:8

本文目录

  1.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2. 关于食品经营卫生的条例
  3. 关于消防安全知识的文章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3、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5、(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6、(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7、(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8、(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9、(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10、(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

11、(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12、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13、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5、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6、第五条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17、第六条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__________第二章卫生管理

18、___第七条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19、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及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20、第八条甲类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1、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2、第九条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23、甲类场所和从事经营服务的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24、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25、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专门清洗消毒场地,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保洁贮存设施,并分类使用。

26、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27、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相应盥洗设施、设备,卫生间应设置独立通排风装置。

28、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项卫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

29、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

30、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微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31、甲类场所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有关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次进行卫生指标检测。

32、第十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

33、第十四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34、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

35、第十五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36、(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37、(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38、(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39、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40、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不合格时,应当及时关闭其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41、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42、第十七条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3、(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44、(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45、(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46、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4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48、第十九条_公共场所内发生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49、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50、第二十一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1、(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2、(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3、(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4、(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5、(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6、(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7、(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8、(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59、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

60、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61、第二十三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62、(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63、(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64、(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65、(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66、(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67、(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68、(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69、(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70、(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71、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72、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73、第二十四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74、(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75、(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76、(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77、(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78、第二十五条_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79、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80、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涂改、倒卖、转让。

81、乙类场所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82、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83、(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84、(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及卫生审查认可书;

85、(五)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86、(六)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87、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审核办理。

88、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89、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90、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量化评定结果。

91、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92、第三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93、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迟报、瞒报。

94、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因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95、第三十二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检验、检测、卫生学评价等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96、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97、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98、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99、(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100、(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101、(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102、(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103、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104、(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105、(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106、(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107、(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108、(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109、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110、(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111、(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112、(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

113、第三十七条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114、(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115、(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116、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117、(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118、(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119、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20、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1、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22、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机构。

123、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124、公共浴室:是指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125、理发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顾客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流动理发摊点。

126、美容店: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顾客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美体等区域和专间。

127、商场(店)、书店:是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店等。不含农贸市场。

128、体育馆:是指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129、游泳场馆: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娱乐设施。

130、营业厅:是指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交易、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通讯服务场所等。

131、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132、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食品经营卫生的条例

1、第三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2、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5、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6、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7、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

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9、第四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

10、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11、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12、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13、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一般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当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承担责任。

14、第六条(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15、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6、消费者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17、第七条(科学技术支持)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18、第八条(宣传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19、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20、第九条(社会参与)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

21、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实行行业自律。

2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参与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23、第十条(标准体系)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查询平台。

24、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意见。

25、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26、审查合格并准予备案的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27、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28、第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及时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承担召回的相关费用。

29、第十四条(主动召回)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的具体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及时向原负责审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0、第十五条(强制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时,应当责令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31、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及时向其报告召回的具体行动情况。

32、第十六条(召回行动的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安全食品召回行动的监督,并向社会发布召回的有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33、第三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34、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35、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6、第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各级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含食用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

37、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38、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或指引。

39、第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40、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报、谎报、缓报。

41、收到报告的部门,确认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两个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告。

42、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理,防止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

43、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应急救援行动。

44、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45、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46、第二十二条(信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制度。

47、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汇总、分析和综合性信息的发布工作。

48、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工作。

49、食品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内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50、第二十三条(信息平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

5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52、第二十四条(信息通报、报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53、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送信息。

5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检结果前,应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55、第二十五条(新闻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情况、重大活动或重大节日期间的食品安全状况和食品安全警示信息应当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组织统一发布。

56、第二十六条(信息发布要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57、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58、(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59、(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价、预警和食品抽查信息;

60、(四)不安全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及查处信息;

61、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62、第二十八条(持证生产及其一般生产条件)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63、第二十九条(按标准组织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无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64、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管理体系)食品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

65、第三十一条(原料验收)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禁止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

66、第三十二条(生产记录)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内容包括:

67、(一)食品原料进货验收记录,载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购货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68、(二)食品生产记录,载明投料情况、生产工艺参数和生产数量等;

69、(三)食品检验记录,载明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检验数据;

70、(四)食品销售记录,载明食品销售对象、数量和日期;

71、(五)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载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原因和处理措施。

72、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不得伪造生产档案。

73、第三十三条(出厂检验)食品生产者生产的每批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74、第三十四条(食品标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75、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76、参考资料:http://www.gdda.gov.cn/SPLFBBS/index.asp?page=6

三、关于消防安全知识的文章

由燃烧所必须具备的几个基本条件可以得知,灭火就是破坏燃烧条件使燃烧反应终止的过程。其基本原理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冷却、窒息、隔离和化学抑制。

1.冷却灭火:对一般可燃物来说,能够持续燃烧的条件之一就是它们在火焰或热的作用下达到了各自的着火温度。因此,对一般可燃物火灾,将可燃物冷却到其燃点或闪点以下,燃烧反应就会中止。水的灭火机理主要是冷却作用。

2.窒息灭火:各种可燃物的燃烧都必须在其最低氧气浓度以上进行,否则燃烧不能持续进行。因此,通过降低燃烧物周围的氧气浓度可以起到灭火的作用。通常使用的二氧化碳、氮气、水蒸气等的灭火机理主要是窒息作用。

3.隔离灭火:把可燃物与引火源或氧气隔离开来,燃烧反应就会自动中止。火灾中,关闭有关阀门,切断流向着火区的可燃气体和液体的通道;打开有关阀门,使已经发生燃烧的容器或受到火势威胁的容器中的液体可燃物通过管道导至安全区域,都是隔离灭火的措施。

4.化学抑制灭火:就是使用灭火剂与链式反应的中间体自由基反应,从而使燃烧的链式反应中断使燃烧不能持续进行。常用的干粉灭火剂、卤代烷灭火剂的主要灭火机理就是化学抑制作用。

1.水是自然界中分布最广、最廉价的灭火剂,由于水具有较高的比热(4.186J/g℃)和潜化热(2260J/g),因此在灭火中其冷却作用十分明显,其灭火机理主要依靠冷却和窒息作用进行灭火。水灭火剂的主要缺点是产生水渍损失和造成污染、不能用于带电火灾的扑救。

2.泡沫灭火剂:是通过与水混溶、采用机械或化学反应的方法产生泡沫的灭火剂。一般由化学物质、水解蛋白或由表面活性剂和其他添加剂的水溶液组成。通常有化学泡沫灭火剂、机械脘基泡沫灭火剂、洗涤剂泡沫灭火剂。泡沫灭火剂的灭火机理主要是冷却、窒息作用,即在着火的燃烧物表面上形成一个连续的泡沫层,通过泡沫本身和所析出的混合液对燃烧物表面进行冷却,以及通过泡沫层的覆盖作用使燃烧物与氧隔绝而灭火。泡沫灭火剂的主要缺点是水渍损失和污染、不能用于带电火灾的扑救。

目前,在灭火系统中使用的泡沫主要是空气机械脘基泡沫。按发泡倍数可分为三种:发泡倍数在20倍以下的称为低倍数泡沫;在21---200倍之间的称为中倍数泡沫;在201---1000倍之间的称为高倍数泡沫。

3.干粉灭火剂:是用于灭火的干燥、易于流动的微细粉末,由具有灭火效能的无机盐和少量的添加剂经干燥、粉碎、混合而成微细固体粉末组成。主要是化学抑制和窒息作用灭火。除扑救金属火灾的专用干粉灭火剂外,常用干粉灭火剂一般分为BC干粉灭火剂和ABC干粉灭火剂两大类,如碳酸氢钠干粉、改性钠盐干粉、磷酸二氢铵干粉、磷酸氢二铵干粉、磷酸干粉等。

干粉灭火剂主要通过在加压气体的作用下喷出的粉雾与火焰接触、混合时发生的物理、化学作用灭火。一是靠干粉中的无机盐的挥发性分解物与燃烧过程中燃烧物质所产生的自由基或活性基发生化学抑制和负化学催化作用,使燃烧的链式反应中断而灭火;二是靠干粉的粉末落到可燃物表面上,发生化学反应,并在高温作用下形成一层覆盖层,从而隔绝氧窒息灭火。干粉灭火剂的主要缺点是对于精密仪器火灾易造成污染。

4.二氧化碳是一种气体灭火剂,在自然界中存在也较为广泛,价格低、获取容易,其灭火主要依靠窒息作用和部分冷却作用。主要缺点是灭火需要浓度高,会使人员受到窒息毒害。

5.卤代烷灭火剂其灭火机理是卤代烷接触高温表面或火焰时,分解产生的活性自由基,通过溴和氟等卤素氢化物的负化学催化作用和化学净化作用,大量扑捉、消耗燃烧链式反应中产生的自由基,破坏和抑制燃烧的链式反应,而迅速将火焰扑灭;是靠化学抑制作用灭火。另外,还有部分稀释氧和冷却作用。卤代烷灭火剂主要缺点是破坏臭氧层。目前常用的卤代烷灭火剂有1211和1301两种。1211灭火剂的分子式为CF2ClBr,是目前国内使用量最大的一种卤代烷灭火剂。1211灭火剂是一种低沸点的液化气体,具有灭火效力高,毒性低,腐蚀性小,久储不变质,灭火后不留痕迹,不污染被保护物,电绝缘性能好等优点,但其化学稳定性较好,对大气中臭氧层破坏较严重,为此国际上先进工作国家已开始淘汰。我国在2010年后也将予以淘汰。1301灭火剂的毒性较低,在卤代烷灭火剂中毒性是较低的一种,因此可在有人状态下使用,但1301的稳定性比1211灭火剂更好,对大气中臭氧层的破坏更大,因此也是要被取代的产品。

灭火器是由筒体、器头、喷嘴等部件组成,借助驱动压力将所充装的灭火剂喷出,达到灭火的目的。是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消防器材。灭火器按所充装的灭火剂可分为泡沫、干粉、卤代烷、二氧化碳、酸碱、清水等几类。

1.泡沫灭火器:指灭火器内充装的为泡沫灭火剂,可分为化学泡沫灭火器和空气泡沫灭火器。

化学泡沫灭火器内装硫酸铝(酸性)和碳酸氢钠(碱性)两种化学药剂。使用时,两种溶液混合引起化学反应产生泡沫,并在压力作用下喷射出去进行灭火。空气泡沫灭火器充装的是空气泡沫灭火剂,它的性能优良,保存期长,灭火效力高,使用方便,是化学泡沫灭火器的更新换代产品。它可根据不同需要充装蛋白泡沫、氟蛋白泡沫、聚合物泡沫、轻水(水成膜)泡沫和抗溶性泡沫等。

泡沫灭火器的适用范围是B类、A类火灾;不适用带电火灾和C、D类火灾。抗溶泡沫灭火器还可以扑救水溶性易燃、可燃液体火灾。

化学泡沫灭火器的使用方法:手提筒体上部的提环靠近火场,在距着火点10米左右,将筒体颠到过来,一只手握紧提环,另一只手握住筒体的底圈,将射流对准燃烧物。在扑救可燃液体火灾时,如已呈流淌状燃烧,则将泡沫由远及近喷射,使泡沫完全覆盖在燃烧液面上;如在容器内燃烧,应将泡沫射向容器内壁,使泡沫沿容器内壁流淌,逐步覆盖着火液面。切忌直接对准液面喷射,以免由于射流的冲击将燃烧的液体冲出容器而扩大燃烧范围。在扑救固体火灾时,应将射流对准燃烧最猛烈处进行灭火。在使用过程中,灭火器应当始终处于倒置状态,否则会中断喷射。

化学泡沫灭火器的维护保养要求:

(1)放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并取用方便的部位。不可靠近高温或受日光曝晒以防碳酸氢钠分解,冬季要防冻,并定期检查喷嘴是否堵塞,使之保持通畅。

(2)每年定期检查碳酸氢钠溶液是否失效。检查方法是从筒体内取出三份碳酸氢钠溶液,在瓶胆内取出一份硫酸铝溶液,将两种溶液迅速一起到入量杯内,看产生的泡沫是否大于四份溶液体积的6倍以上。如小于6倍,则应更换灭火剂。

(3)每次更换灭火药剂或使用期已满二年以上的,应每年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为该灭火器试验压力的1.5倍,试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在灭火器上标明试压试验日期。

空气泡沫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将灭火器提到距着火物6米左右,拔出保险销,一手握住开启压把,另一只手紧握喷枪,用力捏紧开启压把,打开密封或刺穿储气瓶密封片,空气泡沫即可从喷枪中喷出。灭火方法与化学泡沫灭火器相同。但与化学泡沫灭火器不同的是,空气泡沫灭火器在使用时,灭火器应当是直立状态的,不可颠倒或横卧使用,否则会中断喷射;也不能松开开启压把,否则也会中断喷射。

(1)灭火器应当放置在阴凉、干燥、通风,并取用方便的部位。环境温度应为4~40度,冬季应注意防冻。

(2)定期检查喷嘴是否堵塞,使之保持通畅。每半年检查灭火器是否有工作压力。对储压式空气泡沫灭火器只需检查压力显示表,如表针指向红色区域即应及时进行修理;对储气瓶式空气泡沫灭火器,则要打开器盖检查二氧化碳储气瓶,检查称重是否与钢瓶上的重量一致,如小于钢瓶总重量25克以上的,应当进行检查修理。

(3)每次更换灭火剂或者出厂已满三年的,应对灭火器进行水压强度试验,水压强度合格才能继续使用。

(4)灭火器的检查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应由取得维修许可证的专业单位进行。

2.二氧化碳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利用其内部充装的液态二氧化碳的蒸气压将二氧化碳喷出灭火。由于二氧化碳灭火剂具有灭火不留痕迹,并有一定的电绝缘性能等特点,因此更适宜于扑救600伏以下的带电电器、贵重设备、图书资料、仪器仪表等场所的初起火灾,以及一般可燃液体的火灾。即其适用范围是A、B类火灾和低压带电火灾。

在使用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时,将灭火器提到或扛到火场,在距燃烧物5米左右,放下灭火器,拔出保险销,一手握住嗽叭筒根部的手柄,另一只手紧握启闭阀的压把,对没有喷射软管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应把喇叭筒往上扳70-90度,使用时、不能直接用手抓住喇叭筒外壁或金属连接管,以防止手被冻伤。灭火时,当可燃液体呈流淌状燃烧时,使用者应将二氧化碳灭火剂的喷流由近而远向火焰喷射;如果可燃液体在容器内燃烧时,使用者应将喇叭筒提起,从容器的一侧上部向燃烧的容器中喷射,但不能将二氧化碳射流直接冲击在可燃液面上,以防止可燃液体冲出容器而扩大火势,造成灭火困难。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一般由两个人操作,使用时由两人一起将灭火器推或拉到燃烧处,在离燃烧物10米左右停下,一人快速取下喇叭筒并展开喷射软管后,握住喇叭筒根部的手柄,另一人快速按顺时针方向旋动手轮,并开到最大位置。灭火方法与手提式的方法一样。

使用二氧化碳灭火器时,在室外使用的,应选择在上风方向喷射,在室内窄小空间使用的,灭火后操作者应迅速离开,以防窒息。

(1)灭火器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处,不得接近火源,环境温度应在-5+45度之间。

(2)灭火器每半年应检查一次重量,用称重法检查。称出的重量与灭火器钢瓶底部打的钢印总重量相比较,如果低于钢印所示量50克的,应送维修单位检修。

(3)每次使用后或每隔五年,应送维修单位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压力应与钢瓶底部所打钢印的数值相同,水压试验同时还应对钢瓶的残余变形率进行测定,只有水压试验合格且残余变形率小于6的钢瓶才能继续使用。

3.卤代烷灭火器:凡内部充装卤代烷灭火剂的灭火器统称为卤代烷灭火器。常用的有1211和1301灭火器。

1211灭火器利用装在筒体内的氮气压力将1211灭火剂喷出灭火。由于1211灭火剂是化学抑制灭火,其灭火效率很高,具有无污染、绝缘等优点,可适用于除金属火灾外的所有火灾,尤其适用于扑救精密仪器、计算机、珍贵文物及贵重物资仓库等的初起火灾。1

1211灭火器在使用时,应手提灭火器的提把或肩扛灭火器将灭火器带到火场。在距燃烧物5米左右,放下灭火器,先拔出保险销,一手握住开启压把,另一手握在喷射软管前端的喷嘴处,如灭火器无喷射软管,可一手握住开启压把,另一手扶住灭火器底部的底圈部分。先将喷嘴对准燃烧处,用力握紧开启压把,使灭火器喷射。当被扑救可燃液体呈流淌状燃烧时,使用者应对准火点由近而远并左右扫射,向前快速推进,直至火焰全部扑灭。如果可燃液体在容器中燃烧,应对准火焰左右晃动扫射,当火焰被赶出容器时,喷射流跟着火焰扫射,直至把火焰全部扑灭,但应注意不能将喷流直接喷射在燃烧液面上以防止灭火剂的冲力将可燃液体冲出容器而扩大火势,造成灭火困难。如果扑救可燃固体物质的初起表面火灾时,则将喷流对准燃烧最猛烈处喷射,当火焰被扑灭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不让其复燃。1211灭火器使用时不能颠倒,也不能横卧,否则灭火剂不会喷出。另外在室外使用时,应选择在上风方向喷射,在窄小空间的室内灭火时,灭火后操作者应迅速撒离,因1211灭火剂也有一定毒性,以防对人体的伤害。

(1)应存放在通风、干燥、阴凉及取用方便的场合,环境温度应在-10—+45度之间为好。

(2)不要存放在加热设备附近,也不应放在有阳光直晒的部位及有强腐蚀性的地方。

(3)每隔半年左右检查灭火器上显示内部压力的显示器,如发现指针已降到红色区域时,应及时送维修部门检修。

(4)每次使用后不管是否有剩余应送维修部门进行再充装,每次再充装前或出厂三年以上的,应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与标签上所标的值相同,试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5)如灭火器上无内部压力显示表的,可采用称重的方法,当称出的重量小于标签所标明重量的90%时,应送维修部门修理。在实际购买时应选购有内部压力显示表的1211灭火器为好。

1301灭火器:1301灭火器内部充入的灭火剂为三氟一溴甲烷,分子式为CF2Br,该灭火器、剂是无色透明状液体,但它的沸点较低,蒸气压力较高,因此1301灭火器筒体受压较大,其壁厚也较厚,尤其应注意不能将1301灭火剂充灌到1211灭火器筒体内,否则极易发生爆炸危险。

1301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和适用范围与1211灭火器相同,但由于1301灭火剂喷出成气雾状,在室外有风状态下使用时,其灭火能力没有1211灭火器高,因此更应在上风方向喷射。

其维护方法也与1211灭火器相同,可参见1211灭火器。

4.干粉灭火器:干粉灭火器以液态二氧化碳或氮气作动力,将灭火器内干粉灭火剂喷出进行灭火。它适用于扑救石油及其制品、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可燃固体物质的初起火灾等。由于干粉有5万伏以上的电绝缘性能,因此也能扑救带电设备火灾。这种灭火器广泛应用于工厂、矿山、油库及交通等场所。

干粉灭火器适用范围: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适用于易燃、可燃液体、气体及带电设备的初起火灾;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除可用于上述几类火灾外,还可扑救固体类物质的初起火灾。但都不能扑救轻金属燃烧的火灾。

在使用干粉灭火器灭火时,可手提或肩扛灭火器快速奔赴火场,在距燃烧物5米左右,放下灭火器。如在室外,应选择在上风方向喷射。使用的干粉灭火器若是外挂式储气瓶的,操作者应一手紧握喷枪,另一手提起储气瓶上的开启提环。如果储气瓶的开启是手轮式的,则按逆时方向旋开,并旋到最高位置,随即提起灭火器。当干粉喷出后,迅速对准火焰的根部扫射。使用的干粉灭火器若是内置式储气瓶的或者是储压式的,操作者应先将开启把上的保险销拨下,然后握住喷射软管前端喷嘴根部,另一手将开启压把压下,打开灭火器进行喷射灭火。有喷射软管的灭火器或储压式灭火器,在使用时,一手应始终压下压把,不能放开,否则会中断喷射。

干粉灭火器扑救可燃、易燃液体火灾时,应对准火焰根部扫射。如被扑救的液体火灾呈流淌燃烧时,应对准火焰根部由近而远,并左右扫射,直至把火焰全部扑灭。如果可燃液体在容器内燃烧,使用者应对准火焰根部左右晃动扫射,使喷射出的干粉流覆盖整个容器开口表面;当火焰被赶出容器时,使用者仍应继续喷射,直至将火焰全部扑灭。在扑救容器内可燃液体火灾时,应注意不能将喷嘴直接对准液体表面喷射,防止喷流的冲击力使可燃液体喷出而扩大火势,造成灭火困难。如果可燃液体在金属容器内燃烧时间过长,容器壁温已高于被扑救可燃液体的自燃点,此时极易造成灭火后复燃的现象,可与泡沫类灭火器联用,则灭火效果更佳。

(1)灭火器应放置在通风、干燥、阴凉并取用方便的地方,环境温度-5—+45度为好

(2)灭火器应避免高温、潮湿和有严重腐蚀场合,防止干粉灭火剂结块、分解。

(3)每半年检查干粉是否结块,储气瓶内二氧化碳气体是否泄漏。检查二氧化碳储气瓶,应将储气瓶拆下称重,称出的重量与储气瓶上钢印所标的数值是否相同,如小于所标值7克以上的,应送维修部门修理。如系储压式则检查其内部压力显示表,指针是否指在绿色区域。如指针已在红色区域,则说明内部压力已泄漏无法使用,应赶快送维修部门检修。

(4)灭火器一经开启必须再充装,再充装时,绝对不能变换干粉灭火剂的种类,即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不能换装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

(5)每次再充装前或灭火器出厂三年后,应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时对灭火器筒体和储气瓶应分别进行。其水压试验压力应与该灭火器上标签或钢印所示的压力相同。水压试验合格后才能再次充装使用。

(6)维护必须由经过培训的专人负责,修理、再充装应送专业维修单位进行。